董娜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帮助委托人追回欠款
来源:董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9
浏览量:766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2017)内0121民初922号

原告:贾某,农民。

诉讼委托代理人:腾格尔,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董娜,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农民。

原告原告贾某诉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贾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腾格尔、董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共计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案外人刘某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分。双方口头约定最迟于2016年年底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贾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4张、银行流水明细表1张,拟证明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本息共计71000元,至今未还。

经审查,本院对贾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贺某分别于2016年5月3日向贾某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17日向贾某借款20000元,2016年5月21日向贾某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11日向贾某借款2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约定月息均为2分,贺某向贾某出具四份借据,且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上述四笔借款至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贾某向法院提交贺某签名确认的借条四张,且有贾某取款记录,能够印证借款事实存在,贾某要求贺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约定予以认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即:112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个月×2分+20000元×8个月×2分】,贾某主张的利息11000元在法定计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贾某自愿放弃2017年3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以上借款的利息11000元,该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俊玲

审 判 员  杜娜云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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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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