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娜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感情破裂,成功帮助委托人离婚并且争取该有的权益
来源:董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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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青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魏甲,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回族,包头市火车站调车员,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娜,内蒙古珍和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军,内蒙古珍和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小学教师,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魏甲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娜,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甲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7月29日婚生女魏某乙出生后,被告母亲长期居住在原告家中,被告母亲认为原告睡觉打鼾影响其休息,故将原告轰出家门致使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掌管,为给原告母亲更换眼角膜、交纳房屋物业费及原告本人的手续费,原告向姑姑魏某丙借款36000元、向姐姐魏乙借款4000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外债40000元共同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主张孩子抚养权,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房屋装修费70000元并且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生一女魏某乙,2014年7月29日出生。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魏某乙由被告魏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魏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魏甲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每次均是周日上午9点至下午4点,接送地均为孩子的住所地。
又查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婚后共同购置的TCL55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燃气灶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三个、布艺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窗帘三个、床上四件套一套归被告魏某甲所有。
还查明,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松石国际城XX栋X单元XXX号房屋,购买于2012年5月份,首付123000元,商业贷款280000元,贷款年限15年,现每月还2400元,从2012年7月份开始还贷,购房合同登记的系魏甲的名字。被告魏某甲认可上述房屋购买于原、被告登记婚前,但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偿还的房屋贷款。原告不同意,称还贷全部用的系魏甲个人的工资。
根据原告魏甲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调查被告魏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042330000XXXX的账户里有存款419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存款分割。
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1日打给原告3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打给与原告40000元,共计70000元用于原告上述房屋的装修,但具体用在装修哪部分不清楚,为此出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两张。对此原告称确实收到被告所打的70000元,针对原告所打的第一笔30000元已在双方订婚的2013年8月15日作为彩礼返还给被告,原告第二次所打的4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家具,为证明在订婚当天给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被告魏某甲称不认可收到彩礼款30000元,认可购买家电、家具时其本人并未出资。
原告魏甲主张在2013年8月30日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其姑姑魏某丙借款50000元现金,未还;婚后因其工资卡一直由被告魏某甲保管,为给其母亲做更换眼角膜手术于2013年11月22日向其姑姑魏某丙借款30000元,为此出示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32283.6元)原件一份及门诊报销凭证(20000元)原件一份;为交纳房屋暖气费、物业费于2014年10月向其姐姐魏乙借款4000元;为其本人做手续于2015年3月23日向其姑姑魏某丙借款6000元,为此出示包头市生殖健康服务中心综合门诊部发票(金额为4940元)原件一份,以上情况有证人魏某丙、魏乙出庭并提交借条原件证实,原告认为上述外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被告魏某甲认可其婆婆眼睛做手术,但对借款事情不认可,称债权人均为魏甲亲属,并无其他人可以证明,对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针对孩子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情况及家电、家具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包头市青山区松石国际城XX栋X单元XXX号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前购买,婚后每月偿还房屋贷款2400元。被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的已还贷款,原告不同意,因原、被告并无财产约定制,故本院对双方婚后偿还房屋贷款的来源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双方登记结婚的2013年8月至今已偿还26个月,已共偿还62400元,由原告魏甲给付被告魏某甲31200元房屋偿还贷款的现金折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存的款项是夫妻共同存款,被告魏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里的4190元存款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魏某甲主张在婚前打给原告30000元,在登记结婚后打给原告40000元,共计7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原告对收到被告所打70000元无异议,但称在2013年8月15双方订婚时已按彩礼款返还给被告方30000元,另外4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家具,被告对原告给付彩礼款不认可。虽然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魏某甲在订婚当日收到30000元彩礼,但考虑到证人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收到30000元彩礼款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即使被告收到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已结婚2年多并共同生育子女,原告所称的彩礼款不能与婚前被告向其账户所打的30000元折抵,综上,原告仍应向被告返还30000元款项。针对被告婚后向原告账户所打40000元,原告称已用于购买家电、家具并放弃家电、家具的分割,被告也称购买家电、家具其本人并未出资,故本院对该4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家具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返还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为装修房屋向其姑姑借款50000元,虽债权人魏某丙出庭作证并提交魏甲本人所打借条原件,但因债权人为原告亲属且对借款的履行及用途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其本人工资一直交由被告掌管,导致为给其母亲做眼角膜手术向其姑姑魏某丙借款30000元,为交房屋暖气费向其姐姐魏乙借款4000元、为自己做手术向其姑姑借款6000元,因被告未认可其掌管原告工资且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手持原告工资的行为不予采信。因原告母亲荣宪英本人有退休工资,其医疗费有部分可以报销且债权人系原告亲属,本院对因给原告母亲做手术而发生借款30000元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每月平均收入4000余元,其无能力交纳暖气费、近5000元手术费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000元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交纳暖气费及原告个人手术费用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被告也认可其本人未出资,故由被告魏某甲给付原告魏甲3000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乙由被告魏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魏甲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魏甲每月探视婚生女魏某乙两次,每次均是周日上午9点至下午4点,接、送地均为孩子的住所地,被告魏某甲予以协助;
四、婚后购置的TCL55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燃气灶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三个、布艺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窗帘三个、床上四件套一套归被告魏某甲所有;
五、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松石国际城XX栋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魏甲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魏甲继续偿还;原告魏甲给付被告魏某甲婚后偿还房屋贷款现金折价款3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六、被告魏某甲名下卡号为622700042330000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4190元归被告魏某甲所有,由被告魏某甲给付原告魏甲2095元;
七、原告魏甲返还被告魏某甲30000元装修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八、被告魏某甲给付原告魏甲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琳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布图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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